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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国瑞、郭凤江、庞晓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国瑞,郭凤江,庞晓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薪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国瑞。被告郭凤江。被告庞晓明。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瑞、郭凤江、庞晓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玉、代理审判员郝建朋、人民陪审员林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薪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郭凤江、庞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薪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孙国瑞在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21.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2013年1月5日,并由被告郭凤江、庞晓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结息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3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本息合计86367.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国瑞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3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郭凤江、庞晓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孙国瑞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第2号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第3号证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郭凤江、庞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4号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利息36367.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经被告郭凤江、庞晓明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郭凤江辩称,孙国瑞从原告处借款我给担保事实存在,担保责任我必须承担,但是原告首先应该找主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借款,如果主债务人确实还不上了,我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庞晓明辩称,孙国瑞借钱我们担保事实存在,但是我们担保期限为2年,到现在已经3年了原告才起诉,已经过担保期限。而且孙国瑞有稳定收入、有楼房,应该由他偿还借款。被告孙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孙国瑞从原告聚薪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21.60‰;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2012年1月8日,被告郭凤江、庞晓明与原告聚薪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凤江、庞晓明为孙国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国瑞。借款期限内,被告孙国瑞结息至2012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国瑞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367.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636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国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363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郭凤江、庞晓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国瑞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凤江、孙国瑞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孙国瑞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郭凤江、庞晓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月5日,保证期间的最后届满日应为2015年1月5日,而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29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最后届满日,因此保证人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国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国瑞偿还原告聚薪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367.00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本息共计86367.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郭凤江、庞晓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郭凤江、庞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瑞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广玉代理审判员  郝建朋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