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村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9年1月7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于2011年6月1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的性格逐渐显现出来,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多次找居委会、派出所解决,但都没有结果。原、被告从2012年6月起至今都是分居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不属实,同时,原、被告还有两个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原告因此怀孕,并于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在南川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2010年6月18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但曾经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13日,原告邓某某曾经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将被告余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月22日,原告邓某某再次将被告余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原告邓某某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甲辩称,双方有存款,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被告余某甲表示,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两个子女暂时没有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且暂时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邓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邓某某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子女余某乙以及余某丙,原告邓某某愿意抚养且不要求余某甲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且在婚前就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原、被告婚后,虽然结婚初期,双方的感情也尚可,但是后来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并未进行良好的沟通,导致双方的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邓某某为此曾于2014年3月13日将被告余某甲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从而导致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且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已超过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中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分居近一年,同时,结合庭审情况,被告余某甲辩称,考虑子女,所以不同意离婚,其辩称理由也并非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其子女余某乙、余某丙由于被告余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暂时没有能力抚养,要求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邓某某也同意抚养两个子女,且不要求被告余某甲支付抚养费,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子女可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对于被告余某甲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存款的问题,由于被告余某甲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余某乙、婚生女余某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