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李小红、周玉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李小红,周玉永,江勤,刘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责人:张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红,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周玉永,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李小红丈夫。被告:江勤,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刘国庆,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支行)与被告李小红、周玉永、江勤、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周玉永、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江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宁国支行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红、周玉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13.5%。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江勤、刘国庆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到期仅偿还本息20034.77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354.27元,利息189.94元,罚息18035.9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1576.2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至还清时止年利率13.5%的利息和年利率4.05%的罚息。被告李小红、江勤均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被告周玉永辩称:以李小红、周玉永名义贷款20万元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大通公司,到期时被告拟向他人借钱还贷,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干涉而致借钱无果。其未举证。被告刘国庆辩称:担保签字属实,但本人并无担保能力,原告疏于审核,另原告干涉被告向他人借钱还贷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未举证。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李小红、周玉永的身份证、结婚证,江勤、刘国庆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李小红、周玉永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小红、周玉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江勤、刘国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5、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李小红的银行账户,并载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6、还款流水台账二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7、催收通知及律师函各三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先后向四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周玉永质证称证据3系他人填写好后交给其签名的,刘国庆质证称证据2中收入证明载明其年收入为6万元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李小红与邮储宁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小红向邮储宁国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店面,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归还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若还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周玉永(李小红丈夫)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日,邮储宁国支行又分别与江勤、刘国庆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分别由江勤、刘国庆为上述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邮储宁国支行依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小红银行账户。同年7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时,李小红仅归还邮储宁国支行本金6645.73元、利息13389.04元,后四被告经原告催要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李小红尚欠邮储宁国支行借款本金193354.27元、利息185.94元以及逾期后利息、罚息18035.9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与被告李小红、周玉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江勤、刘国庆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李小红、周玉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江勤、刘国庆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玉永提出其非实际用款人和被告刘国庆提出其无担保能力的辩解依法均不影响上述合同效力以及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至于被告周玉永提出的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干涉而致其借钱无果的辩解不论是否属实,依法均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李小红、江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周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193354.27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18221.93元(计至2015年2月2日止),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7.55%(13.5%+13.5%×30%)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193354.27元的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勤、刘国庆对上述一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李小红、周玉永、江勤、刘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