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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领。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领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1日6时22分,王领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园往城河路家中,沿阜城镇沿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河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城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蒋爱国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又与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吴秀芹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吴秀芹当场死亡,蒋爱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1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爱国承担次要责任,吴秀芹无责任。2012年10月29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秀芹的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王领赔偿原告人民币266050.75元;由被告蒋爱国、吴爱华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外赔偿114021.75元,合计被告蒋爱国、吴爱华赔偿原告人民币224021.75元。二、被告王领的赔偿款266050.75元与被告蒋爱国、吴爱华的赔偿款114021.75元,由被告王领与被告蒋爱国、吴爱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领已向受害人吴秀芹亲属履行赔款266050.75元和连带赔偿款114021.75元,合计赔偿380072.50元。此赔偿款应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王领投保的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王领于2012年12月29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2013年1月30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初字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王领垫付的理赔款269308.75元”,对连带责任赔偿款是否得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暂不予审理。现王领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王领已垫付的赔偿款114021.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2)阜民初字第0828号判决书中判决王领与蒋爱国、吴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且该案件庭审中除王领未到庭答辩外,其他各方包括死者的近亲属以及蒋爱国、吴爱华均要求保险公司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案判决驳回了该项诉求。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只应当是被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只是被保险人自身承担的部分,而不应包括连带的赔偿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6时22分,王领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园往城河路家中,沿阜城镇沿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河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城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蒋爱国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吴爱华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又与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吴秀芹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吴秀芹当场死亡,蒋爱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领负主要责任,蒋爱国负次要责任,吴秀芹无责任。2012年10月29日本院(2012)阜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秀芹的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王领赔偿原告人民币266050.75元;由被告蒋爱国、吴爱华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外赔偿114021.75元,合计被告蒋爱国、吴爱华赔偿原告人民币224021.75元。二、被告王领的赔偿款266050.75元与被告蒋爱国、吴爱华的赔偿款114021.75元,由被告王领与被告蒋爱国、吴爱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领向原审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阜商初字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王领垫付的理赔款269308.75元”,对连带责任赔偿款未予审理。2014年7月20日,王领向受害人吴秀芹亲属履行连带赔偿款114021.75元。据此,对连带赔偿款114021.75元,王领要求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王领所投保的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未果。故王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王领已垫付连带赔偿款11402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领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领合理的损失。对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该辩解的理由虽在保险条款中有规定,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因连带赔偿款114021.75元加上王领应赔偿的269308.75元,合计383330.5元,没有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故对王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领赔偿款11402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王领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首先,(2012)阜民初字第0828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王领赔偿266050.75元,同责方蒋爱国、吴爱华在交强险赔付11万元并在交强险外赔偿114021.75元,并判决王领对于前述114021.75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显然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王领作为当时的被告缺席法院开庭,放弃答辩权利,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无权提出上诉,也显然不该为王领的缺席判决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与王领的三责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依据王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约定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平等市场主体所缔结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显然不包括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王领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改判驳回王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领承担。王领答辩称: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强险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9日王领又就商业险和连带责任向阜宁县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1月30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关于连带责任暂时不予审理,2014年9月24日王领就连带责任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0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说虽然王领和保险公司有约定,但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是正确的。本起事故王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但是这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领已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2、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应否以案涉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为限。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领已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领对事故死者亲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即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266050.75元,并对蒋爱国、吴爱华所承担的114021.7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王领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死者亲属承担了赔偿114021.75元的连带责任,则该赔偿责任已依法确定,并实际履行完毕,而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人不予赔付的约定,因此,王领已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应当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所谓的其他案件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及王领在其他案件审理时缺席的上诉理由,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应否以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为限的问题。案涉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据此即认为其仅应承担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事故责任比例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并非同一概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责任。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领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王领对事故死者亲属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非仅为70%。虽然王领所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实际由第三者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案涉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将超过事故责任比例而被保险人实际予以赔偿部分的追偿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的目的,应当无效。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所谓其承担的赔付责任应以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为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