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吴某(均另案处理)在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卓鹏制衣厂5楼车间楼梯口吸烟时,因不服被害人王某甲劝止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吴某(均另作处理)在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卓鹏制衣厂5楼车间楼梯口吸烟时,因不服被害人王某甲劝止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谅解书、协议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8、证人董某、杨某、周某、吴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证人黄某乙、吴某、黄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9、被告人兰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