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钱智松、张爱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钱智松,张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委托代理人陈龙。被执行人钱智松。被执行人张爱兰。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钱智松、张爱兰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1日生育第一胎(男孩)。该夫妇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于2014年9月15日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对钱智松、张爱兰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088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钱智松、张爱兰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尚欠缴41088元。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钱智松、张爱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41088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钱智松、张爱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41088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钱智松、张爱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1088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