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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王国强、陈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王国强,陈团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耀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李中占,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团结。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强、陈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国强于2014年9月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团结、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154643.97元中的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东,被上诉人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占,被上诉人陈团结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陈团结驾驶豫D-QG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的王国强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团结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无责任。王国强受伤当日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计93天,支付医疗费24361.9元,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颅底骨折;3、双侧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筛窦、额窦积液;6、左尺骨骨折。住院病案显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需陪护二人,后为一人。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期间由其亲属王国太、王明明、牛小培护理,王国太、王明明、牛小培均无固定收入。王国强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并随该公司外出承建工程的地点做工。2014年4月3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国强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QG3**号车的所有人是陈团结,该车在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陈团结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国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国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4361.9元,误工费13684.28元(在本案庭审中王国强向法院递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国强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和生活居住的地点,没有提供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等,因此,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1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433.82元(2人×13天×29041元/年,1人×8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共计149492.12元。综上,王国强的损失149492.12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122000元,超出部分27492.12元应由陈团结赔偿,但王国强只主张赔偿122000元,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王国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陈团结负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9900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王国强、陈团结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国强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王国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大营镇街面,靠做小生意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随公司外出承建工程的地点做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有王国强在建筑安装公司做工及生活居住和月工资收入证明,王国强符合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团结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王国强向法院提交其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公司临时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欲证明王国强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该公司从事建房技工、力工工作;另提供该公司出具的王国强随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外施工的证明原件一份,加盖有宝丰县张八桥镇姚店铺村民委员会和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公章,并有“情况属实”、签名等字样,欲证明王国强系在建筑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务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陈团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陈团结作为肇事车辆豫DQG3**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王国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QG3**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国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QG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根据王国强的务工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国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王国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