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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万忠与邓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忠,邓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号原告罗万忠委托代理人罗飞霞,系罗万忠之女。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飞委托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万忠与被告邓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霞、陈信民,被告邓飞的委托代理人邝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忠诉称:原告在临武天天洗涤厂锅炉房工作时,由于锅炉陈旧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事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22065.08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49.98元、伤残补助费93656元、护理费10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共计151255.9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3665.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7590元。原告罗万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罗万忠因锅炉爆炸受伤住院的事实;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罗万忠构成九级伤残;临武县人民医院费用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住院费共计22065.96元;住院费用支付票据(复印件),拟证明罗万忠住院花费;临武县天天洗涤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邓飞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邓飞的基本情况;罗万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万忠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情况;罗万忠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万忠是城镇户口;临武县慕冲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万忠与罗万仁系同一人;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临武县慕冲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万忠与罗飞霞系父女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据1、2、3、5、6、7、8、9、10、11均无异议,只对证据4中的药店发票和车损费不认可。被告邓飞辩称:洗涤厂的锅炉是通过正规厂家购买后,经过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而且该锅炉才使用了2年;造成爆炸的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同时这一事故造成了被告二十万左右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赔偿费用方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没有依据,且无发票;精神补偿费一万元过高,应该不予赔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邓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锅炉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的;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锅炉能效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锅炉安全性能符合检验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锅炉正确的使用程序;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锅炉通过了2014年技术监督局的年审;17、证人罗六桃、黄荣芝有关事发当时情况的当庭陈述。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前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相关性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锅炉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不足以证明锅炉爆炸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二、对证人罗六桃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相关性没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黄荣芝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争议均不大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和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中罗万忠住院花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据12、13、14、15、16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有待在本院认为中再做具体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临武县天天洗涤厂系被告邓飞个人经营的洗涤厂,原告罗万忠是该厂的锅炉工。按洗涤厂平时的工作流程,原告罗万忠每天上午8点钟上班开始烧锅炉,至8点半左右洗涤女工上班时,锅炉应准时提供蒸汽供洗涤工洗涤。2014年9月18日原告罗万忠从上午8点钟开始烧锅炉,但一直快到上午9点钟时锅炉仍没有蒸汽供应,原告罗万忠遂到洗涤房查看,遇洗涤工罗六桃后双方为此事交谈了几句,罗六桃提醒原告罗万忠早上烧锅炉前是不是不记得加水了,并随同原告罗万忠一起返回锅炉房查看。到锅炉房后罗六桃站在锅炉房门口观看,原告罗万忠则直接走到了锅炉上水开关处将开关合上为锅炉上冷水,然后转身往锅炉房门口走,就在原告罗万忠转身几步后锅炉发生了爆炸,原告罗万忠被炸伤,并随即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挫裂伤;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5、双上肢皮肤烫伤,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22065.96元,原告另行提交了一张600元的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和三张合计金额为184元的临武济生堂大药房购药小票。2014年12月30日,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万忠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为原告罗万忠共垫付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3665.98元。另查明,一、涉案锅炉名称为生物质燃料节能环保锅炉,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使用时间两年,能效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安全性能符合检验标准,且通过了2014年技术监督局的年审。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2001)38号)关于印发《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第一条锅炉是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锅炉司炉人员(以下简称司炉)是特种技术作业人员。……第三条司炉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发放的司炉证后,方准独立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第二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保证本单位司炉持有效司炉证,持证司炉人数应能满足正常运行操作和事故应急处理的需要;……三、原告罗万忠未经过锅炉司炉人员上岗培训也未取得过培训证、上岗证、从业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锅炉的爆炸一般都是因为锅炉内蒸汽压力过大而造成。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均未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的爆炸为其它原因,因此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涉案锅炉的爆炸是因锅炉内蒸汽压力过大而造成的。对于造成本案涉案锅炉内蒸汽压力过大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原告认为是锅炉设备陈旧(抗压能力降低)而造成,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被告方当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的使用时间和安全性能均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可以正常使用,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纵观当天事故发生的情况,按原告罗万忠自己的陈述来分析,事发当天他一上班就给锅炉加了水,锅炉内水位基本正常,没有蒸汽出的原因是由于烧柴火力不足,炉内水温没有上去(即水没有烧开)所以没有蒸汽输出,当时间快到上午9时,锅炉已经烧了近一个小时,原告罗万忠发现仍然没有蒸汽出时,他所采取的措施却不是加大烧柴的量,使炉内水温迅速上升沸腾由此产生蒸汽,反而是合上上水开关为锅炉内加冷水,在锅炉已经烧了近一个小时的情形下,此种行为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确实按原告所说炉内有水且水位处于正常值,此时炉内水温会因加入冷水而进一步降低,结果是蒸汽产生更加迟缓;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原告罗万忠陈述不实即炉内根本没水,锅炉是在干烧,而干烧的锅炉陡然加入冷水后,高温使冷水瞬间升华变成蒸汽,炉内蒸汽压力瞬间达到一个峰值,超出锅炉的承受能力从而造成锅炉爆炸。根据本案原告罗万忠前后矛盾的陈述,证人罗六桃、黄荣芝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证言以及其它一些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涉案锅炉的爆炸原因系原告罗万忠严重违反锅炉操作规程所造成,被告邓飞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是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罗万忠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66元(含原告自己预交的医疗费600元),临武济生堂大药房三张合计金额为184元的购药小票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93656元(9级23414元/年×20年×20%),参照湖南统计局2014年3月14日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护理费6825元(105天×65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3247元。车损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最后是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邓飞个人开办临武县天天洗涤厂,聘请原告罗万忠作为锅炉司炉人员,双方由此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罗万忠作为被告邓飞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邓飞应当承担赔偿;但作为雇员的原告罗万忠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节,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被告邓飞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邓飞在聘用司炉工时没有严格审查,让原告罗万忠无证上岗,存在选任过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由被告邓飞承担原告罗万忠损失50%的责任即133247元×50%=66623.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3665.98元,还应支付42957.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万忠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而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万忠各项损失42957.52元;二、驳回原告罗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罗万忠承担1850元,由被告邓飞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郭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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