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王某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王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闵某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甲,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被告王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乙。因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我很少交流沟通,故我二人常因琐事发生吵架、打架。2014年3月开始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10月我将被告叫回家,后我两又发生争吵,被告又离家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等财产依法判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闵某某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甲对原告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甲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也没有不对家庭负责任,我对原告比较了解,原告对我有些误解,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2014年10月离家至今。被告王某某甲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2015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坚持原告对自己有误解,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能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夫妻双方未处理好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可以弥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闵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