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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有平,温毅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人,住××××公司宿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毅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村。再审申请人王有平与被申请人温毅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有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王有平在本案中并无实际获利,案外人肖某已经用528件酒抵消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就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90000元,显然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事出有因,有合法根据,是因被申请人让申请人为其办理工作支付的费用,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的规定,本案不够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认为: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有王有平给温毅刚出具的2011年7月14日现金取条一支和2012年9月13日的分期还款承诺一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王有平取到温毅刚现金玖万元并承诺限期归还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王有平申请再审称温毅刚应将拉肖某的酒与本案欠款折抵,但王有平在再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证据显示的权利人也非本案当事人,且无相关以货抵债约定的证据佐证,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王有平在无法兑现其为温毅刚家人办理工作的承诺后,经温毅刚多次催要,无合法根据拒不归还该笔款项,已经实际获利,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有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旭光代理审判员  洪 恩代理审判员  常文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