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义、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义,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行职工。被告赵洪义,男,汉族,居民。被告孙德香,女,汉族,居民。被告赵传业,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凤伟,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义、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及被告赵洪义、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洪义在我行贷款100000元整,被告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于2011年7月12日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洪义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因为以前贷款做生意赔了,没有钱还,现在我想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希望信用社能减免些部分利息;第二次庭审质证中称原告提供的催收公告已过诉讼时效十天,且没有收到原告的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赵洪义又辩称贷款到期后两年信用社一直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催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德香辩称,答辩意见与同赵洪义意见。被告赵传业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当时贷款担保时也不是很清楚,要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其于第三次质证中称国内挂号信和催缴通知都不是本人签字,两年诉讼时效内,原告未向其发过任何形式的催收通知书,其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被告王凤伟在三次庭审中均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赵洪义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洪义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9.9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自愿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洪义之间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形成的主债权壹拾万元整人民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赵洪义及被告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0年7月14日,被告赵洪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洪义,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利率为9.912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9月23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洪义、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洪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洪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洪义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主张权利,故被告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孙德香、赵传业、王凤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赵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