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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兴平与杨玉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平,杨玉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曹兴平委托代理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良原告曹兴平与被告杨玉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平诉称,被告杨玉良因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开设煤场需要彩钢活动房用于办公,就将修建彩钢活动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连工带料每平方米230元,原告按约修建了1608.7平方米的彩钢房,工程款共计37万元。被告杨玉良向原告支付21万元,对剩余16万元一直拒绝支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6万元的欠据一支,后仍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玉良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兴平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支,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杨玉良下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玉良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曹兴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玉良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玉良因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开设煤场需要彩钢活动房用于办公,就将修建彩钢活动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曹兴平,双方口头约定连工带料每平方米230元,原告按约修建了1608.7平方米的彩钢房,工程款共计37万元。被告杨玉良向原告支付21万元,对剩余16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玉良将修建彩钢活动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7万元,被告已付21万元,尚欠原告16万元,有欠据为证,被告应对下欠款项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兴平支付欠款16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2034号2015年4月7日封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