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田福存、李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田福存,李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XXX。被告田福存。被告李和平。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田福存、李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田福存、李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XXX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用途收购大蒜。被告田福存、李和平为XXX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田福存、李和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田福存、李和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谢楼信用社与被告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XXX以收购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原谢楼信用社与被告田福存、李和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福存、李和平为被告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谢楼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XXX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用途收购大蒜,贷款月利率为10.75‰。另查明,被告XXX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田福存、李和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谢楼信用社为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成武联社享有、承担。原成武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XXX由被告田福存、李和平担保借原谢楼信用社款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XXX提供了1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XXX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XXX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田福存、李和平为被告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XXX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XXX、田福存、李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田福存、李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XXX、田福存、李和平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恩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