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山东青州恒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芝,总经理。被告:山东青州恒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赢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山东青州恒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赢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