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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顾问。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运城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