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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蔡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蔡某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关系尚好,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13年2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妇。2011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多次因家庭经济开支及被告要求原告在重庆市城区或垫江县城购买住房而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保持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温晏志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