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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水力与吴英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力,吴英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杨水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廖立荣、朱恒云,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诉讼代表人蔡顺良,小组长。原告杨水力与被告吴英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杨水力以因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吴英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水力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水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水力负担。审判员  詹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