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彦林与杨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林,杨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朱彦林。被告杨锋。原告朱彦林诉被告杨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林、被告杨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林诉称,镇原县平泉镇朱堡砖瓦厂在其村租用其耕地租期已满,但该砖瓦厂既不归还其耕地也不续签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仍然强行生产,2014年5月19日早上,其和本村村民到砖瓦厂办公室门前的坡口用摩托车、电动车阻挡通往砖窑的道路,要求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杨锋驾驶着装满砖坯的电动三轮车将其双腿碾伤,致其腿部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14元、护理费1364元、误工费719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赔偿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29349元。被告杨锋辩称,事发前其是镇原县平泉镇朱堡砖瓦厂管理人员,2014年5月19日早上,原告伙同其本村村民阻挡砖瓦厂的生产,由于原告等人不听其劝解,其便将阻挡在砖厂路上三轮车、摩托车挪动时,原告将其双腿放进三轮车的中间,其没有碾伤原告的双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彦林系平泉镇黄岔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人,被告杨锋系镇原县平泉镇朱堡砖瓦厂管理人员,该砖瓦厂租用原告所在自然村的土地,原告朱彦林等人认为该砖瓦厂2012年租赁期限已满,要求该砖瓦厂续签合同或归还土地,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19日早上,原告和本村其他村民到砖瓦厂办公室门前的坡口用摩托车、电动车阻挡通往砖窑的道路,被告杨锋驾驶装满砖坯的三轮车往砖窑上开,原告上前阻挡,被告杨锋驾驶装满砖坯的三轮车将原告双腿碾伤,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朱彦林在平泉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6.65元,后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11.20元,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慢性前列腺炎急性发作;4、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在庆阳市中老年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585.18元,诊断为:1、双侧小腿挤压伤;2、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踝部韧带挫伤;4、慢性萎缩性胃炎;5、慢性肠炎;6、前列腺增生等。原告为其治病先后共花去治疗费4304.06元,后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朱彦林在治疗期间用药中有非那雄(治疗前列腺增生)价格158元,胶体果胶铋(治疗胃病)价格27.6元,吗叮啉片(治疗胃病)价格16.80元,以上药物非治伤用药,合计20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明案件的起因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门诊药费条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4、证人朱小平、朱维、朱丹、朱满满、王进虎等证言,证实被告杨锋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双腿碾伤的事实;5、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治疗中有不属于治伤用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彦林与被告杨锋因砖厂用地发生纠纷,被告杨锋强行开动电动三轮车碾伤原告朱彦林双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原告朱彦林的人身健康权,应负民事赔偿之责,本案中,原告朱彦林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不应当采取非理性的手段解决此事,其行为引起双方纠纷的发生,原告在此纠纷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彦林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朱彦林在治疗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用药,应予剔除;对于原告朱彦林主张的交通费,虽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该票据不规范,无收款人姓名,且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与原告在庭审中诉请的金额200元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请,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赔偿费虽有原告的陈述,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朱彦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彦林所花医疗费4101.66元(4304.06元-202.40元)、误工费846元(70.50元/天×12天)、护理费846元(70.5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150元,共计6663.66元,由被告杨锋赔偿5000元,其余由原告朱彦林自负;二、驳回原告朱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满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龙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