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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顾肖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肖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顾肖杰、李亚、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亚、苏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顾肖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4年4月26日7时21分,被告顾肖杰驾驶苏H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黄墩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平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顾肖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顾肖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2,487.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06,103.15元。被告顾肖杰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7时21分,被告顾肖杰驾驶苏H3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墩路时,适遇原告王国平驾驶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至原告王国平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2,487.95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1、右侧第1-8肋骨骨折(8根);右侧血胸、右肺挫伤。2、右侧锁骨中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IX(玖)级、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经查,原告王国平系上海耀欣服饰鞋袜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还查明,被告顾肖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顾肖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经对原告病史及发票的核定,确认为72,48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共需营养75天,确认为2,625元。4、护理费,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45天,确认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确认为84,51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创伤,可予支持,确认为11,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为8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11、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亦予支持,确认为1,800元。12、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77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平121,000元,余款80,778.20元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6,778.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顾肖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平197,778.20元;二、被告顾肖杰赔偿原告王国平律师费4,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王国平6,000元,多给付的2,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2,150.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国平预交),由原告王国平负担22.50元,被告顾肖杰负担2,128元,被告顾肖杰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