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1月份,被告人向某先后向吸毒人员杨某、方某某、龙某某贩卖冰毒。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购买毒品,后向某在吉首市小溪桥红绿灯附近向杨某贩卖了3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购买毒品,后向某在吉首市小溪桥QYHG厂对面向方某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购买毒品,后向某在州民中公交车站附近向方某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被吉首市公安局抓获后,办案民警安排龙某某电话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当向某赶到吉首市新城花园附近准备与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办案民警将向某当场抓获,并缴获随身携带的0.64克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月,向某先后三次向杨某、方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以及2014年11月19日在同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搜缴0.64克毒品。2、证人杨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向他们贩卖冰毒的事实及经过。3、物证检验报告载明,被搜缴的0.64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向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