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 78号刁某诉金某供热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金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刁某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成年人,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户,现住镇赉县。原告刁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负责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供热取暖,原告依供热标准按期供热,被告除给付部分取暖费外,尚欠1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根据原告诉求及其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需要解决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取暖费。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刁某某取暖费15000元。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取暖费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负责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供热取暖,原告依供热标准按期供热,被告除给付部分取暖费外,尚欠1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陈述、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负责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供热取暖,双方形成一种供热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供热合同关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是供热合同,原告依供热标准按期供热,被告已实际享受供热待遇,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取暖费。被告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形成一种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给付原告此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刁某某取暖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云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