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腾申请执行梁兴志、李水平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腾,梁兴志,李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杨腾,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乐昌市。被执行人:梁兴志,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被执行人:李水平,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梁兴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腾赔偿款54642.23元,诉讼费1109.67元;被执行人李水平应支付赔偿款5846.67元,诉讼费118.74元。因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兴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488.18元,冻结被执行人李水平的银行存款6015.4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林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