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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丽平与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平,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408号原告王丽平,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原告王丽平与被告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平及委托代理人陈鹏与被告王英杰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31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10日出具欠条二张。后被告陆续还款354000元,尚欠1956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6000元。被告王英杰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数额不对,借款时我都付给她利息,因此这些钱里应该包含本金和利息。因为时间太久了,具体借款、还款情况记不清了,而且也没有证据。现我被判刑,对于原告主张的1956000元,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王英杰向王丽平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元整。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还清。特此证明,此借条起法律依据”。201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王英杰向王丽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止,到期还清”。后被告陆续还款354000元,尚欠1956000元未还,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56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平借款一百九十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娟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