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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五莲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载有龚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59KM+300M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和龚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6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五莲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兰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