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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骆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9号原告骆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骆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骆某甲。婚后从2000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1月27日被告携子离家外出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相识,后经父母包办于1997年3月27日在原定西县称钩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骆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月27日被告借故携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且被告携子离家8年余,未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全面予以核实,原告亦未请求,故本案不再处理,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以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男孩骆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雅学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谢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