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海与被告毛慧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海,孙文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丁学海,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义,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学海与被告孙文义、人保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海及委托代理人祁占虎、被告孙文义、人保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海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丁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与丁新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文义驾驶的宁A-NA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多发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3、头面部皮肤挫伤。2014年1月2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贺兰县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2558.40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文义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超速通过交叉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524.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7250元、护理费14500元、营养费725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7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文义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8.54元(106846.34元×40%),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该医疗费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64524.94元变更为677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5400元、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24204元、交通费77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依法判令被告孙文义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8.54元变更为42782(106953.7元×4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系复印件加盖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欲证实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丁新公路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文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文义、人保西门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三份(均系原件),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贺兰县人民医院、银川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为154天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文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但认为一、原告分别住院三次,在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时按照住院规则,出院和住院合计一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二、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中存在乙肝治疗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根据原告出院证明及住院病例核实原告三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52天。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购药发票11张、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票据3张、住院用药清单3份,欲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21124.59元、门诊治疗费951.11元、药店购药574.6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50元,合计122800.3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文义对该份证据中住院费用清单中有关于乙肝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中住院费用清单中有关于乙肝治疗部分的材料费、化验费合计200元,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同时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自行购药的发票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购买21金维他支出27元、购买健胃消食片支出19.8元;于2014年1月22日购买大山楂丸支出7.49元和2.44元有异议,亦认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其余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该组证据中住院用药清单,真实、详细的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情况,其中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化验,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证实患有乙肝疾病,但并未显示原告对其自身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因此,医院对原告乙肝检查化验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进行的诊断化验,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到药店购药发票,金额为574.6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到药店购药,没有医院医嘱且该购药发票显示原告所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定,原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包括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50元),共计122290.8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371张(原件),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产生交通费共计1009.2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文义、人保西门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85.3元以及过路费发票一张、手撕发票一张,认为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余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中交通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85.3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过路费发票一张,金额1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交通费手撕发票一张,金额10元,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予以认定600元。证据五、中国电信贺兰分公司工资表三张、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系中国电信贺兰分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017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文义、人保西门支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文义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状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孙文义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原件),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减;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的宁ANA7**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孙文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2、在本案肇事宁NA7**号车辆的驾驶人孙文义对此事故只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其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司法判决惯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及核减。其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已先行垫付了5847.06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确实是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确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其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予以核减;(2)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中有不合法的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原告分别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如医嘱中有明确建议,同意支付,但应当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具体考虑;如医嘱中没有建议,不应当支付;(5)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依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应当出示合理合法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直接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各一份以及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宁ANA7**号的被保险人孙文义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案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丁学海对该组证据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处理在保险和同中应当作为依据,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在交强险条款第8条中区分有责和无责条件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只要负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文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其无号牌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丁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与丁新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文义驾驶的宁A-NA7**号英伦牌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445.97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2014年1月16日-2014年5月12日),期间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505.1元、住院医疗费33847.06元,经该院诊断为原告所受之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浅神经损伤;3、右胫后神经损伤;4、头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73715.27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开放骨折术后并延迟愈合;2、右胫骨骨折书后外固定架针道感染;3、右踝关节僵直、右足下垂,右马蹄内翻足;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足屈肌腱萎缩,伸肌腱粘连。2014年9月16日,原告又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7天(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3日),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65.68元、住院医疗费13561.72元,经该院诊断与原告2014年5月13日第二次住院诊断一致。2014年1月2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学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52天,支出合理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122290.8元,其中被告孙文义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垫付原告5847.06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孙文义驾驶其所有的宁A-NA7**号英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12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丁学义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孙文义对该起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购药费、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经核定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共计122290.8元,其中被告孙文义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847.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420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017元标准确定,误工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152天确定,计算为10219元(152天×2017元/月÷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4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62元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计算,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7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152天确定,酌情以20元/天标准确定,计算为304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52天,每天以50元的标准确定,计算为7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9.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予以支持600元。综上所述,以上原告丁学海核定的赔偿项目中(1)至(6)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一)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具体:(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支付赔偿款1万元,其中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已垫付5847.06元,再支付4153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支付赔偿款26219元;(二)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12293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中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文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考虑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孙文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879元(122931元×30%)。因此,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62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879元,以上共计73098元,其已垫付5847.06元,再支付67251元。同时因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孙文义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孙文义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应从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7251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文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可向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另行主张进行理赔。对于被告孙文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一、二,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解理由三中,其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847.06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解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解理由四,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项目以及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丁学海保险赔偿款共计67251元,扣除被告孙文义已垫付5000元,再支付6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丁学海负担439元,由被告孙文义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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