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张店区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