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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一审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余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吕某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余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告的表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通知吕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猫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李梅,原告吕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的父母吕玉某、杨宏某于1989年离婚,我由母亲抚养。1992年3月3日父亲与被告结婚。2012年5月22日父亲去世。父亲遗留了昆明市西站向阳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十多年来我经常照顾父亲。我与被告因上述房屋、抚恤金等继承产生分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继承昆明市西站向阳新村××幢×单元×××号房屋。二、判令原告继承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个人养老金29669.43元。原告吕某某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遗产,我将我的份额给被告。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吕玉某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17日吕玉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该房中属于其的份额由我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无事实依据。2012年5月23日吕玉某去世,2015年2月原告才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抚恤金是单位按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我是吕玉某的配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抚恤金主要是我的生活补助费和救济金,原告无权继承。原告如要主张抚恤金,应另行起诉。丧葬费不是遗产,且我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原告要求继承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吕玉某在世时,我主要靠吕玉某供养。吕玉某去世后,我靠低保生活。吕玉某生病时的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大部分是我借债支付的。吕玉某生前包括生病期间,我承担了日常护理和照顾义务。原告从小与吕玉某分开过,没有尽义务。在养老金继承中,我应多分。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吕玉某、杨宏某夫妇生育了原告杨某某。1989年吕玉某、杨宏某离婚,杨某某遂随母生活。1992年吕玉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吕某某。2000年11月21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了本案讼争房所有权人为吕玉某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7日吕玉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本案讼争房属于其的份额由被告个人继承。2012年5月23日吕玉某去世。被告为办理吕玉某后事支出20906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领取了吕玉某的丧葬费4505.16元、一次性抚恤费16518.92元、个人缴纳养老金余额8645.35元,合计29669.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引起的诉讼纠纷。本案讼争房系吕玉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5月23日吕玉某去世,继承开始,本案讼争房的一半为被告所有,另一半为吕玉某的遗产。2011年8月17日吕玉某所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本案讼争房属于其的份额由被告个人继承,故被告依该有效遗嘱依法继承吕玉某享有的本案讼争房份额。故本案讼争房由被告所有和继承。故原告杨某某诉请继承本案讼争房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系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故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被告为办理吕玉某后事支出20906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继承丧葬费、抚恤金不予支持。吕玉某的个人缴纳养老金余额8645.35元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被告所有,另一半为吕玉某的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余某某、其子杨某某、其子吕某某各继承该款项的1/6。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吕某某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给被告,系其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领取该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杨某某继承款项144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继承款项人民币1440.89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108.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炻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