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未执行)。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德基二期附近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窃得杨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德基二期附近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窃得杨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90元。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未能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