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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惠江平与王红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江平,王红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惠江平。委托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林。原告惠江平与被告王红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王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江平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合作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合伙名称为“上海秦川风餐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西路XXX号”;被告已完成企业的组建、前期投资、工商登记办理、债务清偿(合伙企业净资产于2014年10月份清算入账,双方签字确认纳入本合同附件);被告占合伙企业50%股份,原告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占合伙企业50%股份;合伙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中50,000元合作资金,被告同时书写了收条。2014年9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因资金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伙。2014年10月初,原告又告知被告因身体原因想退伙。鉴于原、被告签��的《合伙人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伙期限还未到来,在未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原告声明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50,000元合作资金。然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处理退伙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合伙资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林抗辩,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经营餐厅有一年多时间,由于经营状况不是很好,有时持平、有时亏一点,所以以120,000元的价格将50%份额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当天下午原告就开始参与了经营。但是,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去过店里。2014年9月25日,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称他没钱想退伙。被告表示不同意,除非能找个接替原告的人来管理店面,或者将店面转让出去。到了10月初,原告又到店里说要退伙。由于原告投入50,000元后就再未投入,故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认为,原告退伙并非由于身体原因,而是他招聘的厨师不想干了,且他自己的资金出现了问题,所以他不想继续合伙了。原告不来店里之后,店里的员工就回老家去了,本来被告的房租交到10月底,按照协议约定,11月份的房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原告未缴纳房租,店就关门了。目前,店里是亏损的,原告入伙了就应当承担亏损。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人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50,000元的合伙资金;3、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也已经收到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短信截屏一组,证明当时原告称其没有钱、留不住员工所以要求退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伙人合作合同》,约定:……二、双方合伙经营上海秦川风餐厅,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西路XXX号。……四、合伙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五、出资方式、期限、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一)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甲方已完成企业的组建,前期投资,工商登记办理,债务清偿。(合伙企业净资产于2014年10月份清算入账,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纳入本合同��件。)甲方占合伙企业50%份额,乙方出资120,000元,乙方以资金投入与企业管理方式占合伙企业50%份额。(二)本合伙合作期限为5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5个月办理相关手续。(三)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占50%份额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占50%份额比例负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双方按份额比例承担。六、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二)退伙。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b、经甲乙双方合伙人同意退伙;c、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a、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b、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个人丧失偿债能力;d���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七、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甲乙双方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双方合伙协议决定,乙方为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其权限为:……5、经营过程中有较大金额的销售、采购、修缮等需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八、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1、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九、禁止行为。1、未经甲乙双方合伙人同意,禁止甲乙任何一方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十、合伙的终止和清算。(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甲乙双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被依法撤销;4、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合伙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发生了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合同,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伙期限还未到来,在未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原告声明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50,000元合作资金。……。另查明,上海秦川风餐厅成立于2013年9月6日,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因资金原因要求退伙,原告之后也再未去过秦川风餐厅;2014年10月初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称因系争餐厅关门,其收到原告的50,000元资金已于2014年11月3日用于安置店里员工,但并未要求员工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中,上海秦川风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被告称其将企业中50%份额转给原告,故与原告签订《合伙人合作合同》。本院从合作合同上下文中推知,原、被告确实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合同,但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未去餐厅参与实际经营,且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并未实际设立,故《合伙人合作合同》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合伙关系,受《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和调整。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是否符合退伙条件。原告认为,由于资金问题和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符合合伙协议中退伙事由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退伙并非由于身体原因,而是他招聘的厨师不想干了,且原告的资金���现了问题,所以不想继续合伙了,故不同意原告退伙。本院认为,《合伙人合作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同时,第六条中又约定“合伙经营期限内”退伙的条件为: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双方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但本院注意到,《合伙人合作合同》约定合伙的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而第六条中“自愿退伙”条件又系针对“合伙经营期限内”,因此《合伙人合作合同》并未对2014年11月1日前的退伙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和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对于合伙人来说,加入和退出都应当是自由的,合伙人无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再参加合伙企业,原则上都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曾确认,原告曾于签订《合伙人合作合同》的次日���向被告提出过退伙的请求,原告也再未去过餐厅。之后,原告又多次提出退伙,并以《律师函》的方式正式重申了其退伙的声明。本院认为,原告退伙的意思已于2014年9月25日到达被告,双方合伙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合伙资金能否如数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退伙后的财产处理,应综合考虑原告参与合伙期间收支状况及原告退伙对合伙体的影响。首先,关于原告投入的财产。被告称,合伙体是亏损的,原告投入合伙的50,000元资金已于2014年11月3日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本院注意到,原告于签订《合伙人合作合同》之次日即向被告提出退伙的请求,因此双方并无实际经营餐厅。被告将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作为工资支付员工系在原告多次提出退伙声明之后,并不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且根据《合伙人合作合同》约定,本案系争合伙系由原、被告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经营过程中有较大金额的销售、采购、修缮等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但原告于签订合伙协议次日便提出要退伙,对于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合伙资金对外支出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不属于合伙经营期内的支出,应当返还原告。另外,原告入伙次日即向被告提出退伙,合伙体尚未开始经营,被告亦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已在合伙期间被使用完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次,关于原告的退伙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由于合伙体系人和性组织,原告因主观或客观原因退伙均无不妥。原告已于���订合伙协议次日、合伙尚未正式开始经营前,及时将退伙的意思告知被告,并未给合伙体的经营造成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合伙目前为亏损,原告应当承担损失。但据被告所称,正是由于被告个人投资的餐厅经营情况不佳,才与原告合作。可见,餐厅亏损系由于被告经营的问题,而并非由原告的退伙直接造成。并且,秦川风餐厅本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退伙,之后再未去过餐厅,而被告于2014年11月之后才停止经营,故餐厅停止经营系被告作为投资人的决定,与原告退伙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退伙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江平与被告王红林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二、被告王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江平合伙投资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红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惠江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