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委员会诉陆桂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陆桂娟,孙斌,孙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唐左平,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桂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左平、吴军,被上诉人陆桂娟、孙斌、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9月18日,发包方人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陆桂娟户(陆桂娟系户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村民委员会将属集体所有的4.4亩土地的经营权发包给陆桂娟户,期限为30年(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方的其他家庭人员为孙斌、孙华和案外人孙***(孙斌、孙华系陆桂娟子、女,孙***系孙斌女儿)。承包方所获4.4亩承包土地由上述四名承包人各占1.1亩。1999年9月18日,陆桂娟为甲方(流出方),人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流入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陆桂娟将所获4.4亩土地中的1.59亩流转给人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流转期限为5年(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当事人双方在流转协议中未约定流转费用。流转期满后,双方未就1.59亩土地是否继续流转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人民村民委员会亦未将1.59亩土地返还给陆桂娟、孙斌、孙华。2011年,人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延包进行完善工作时,对原陆桂娟户进行了分户,即陆桂娟单独为一户,名下有1.1亩承包土地,孙斌及孙斌的妻女***、孙***为一户,名下有3.3亩承包土地。人民村民委员会以原户中孙华已于2006年在夫家因房屋动拆迁而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为由,在未与原陆桂娟户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单方收回了孙华的承包土地。2013年8月,陆桂娟、孙斌以两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4.4亩而实际土地为2.81亩,且两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孙华份额为由,向浦东农村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人民村民委员会归还1.59亩流转土地,赔偿2004年9月30日至今的经济损失;2、按照1999年份额确认孙华的土地承包权。浦东农村土地仲裁委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人民村民委员会按照1999年9月18日与陆桂娟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归还陆桂娟户1.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陆桂娟户2011年、2012年土地流转费人民币(下同)3,180元整;2、申请人陆桂娟户同人民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2月5日,人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村民委员会无需按沪浦农仲案(2013)第001号裁决书第1项裁决,向陆桂娟户返还1.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人民村民委员会无需按沪浦农仲案(2013)第001号裁决书第1项裁决,向陆桂娟户支付3,180元土地流转费。审理中,人民村民委员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人民村民委员会收回孙华位于泥城镇人民村九组的1.1亩土地承包份额行为合法,无需返还。陆桂娟、孙斌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人民村民委员会返还1.59亩土地;2、人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自1999年起至2012年以每亩1,000元计、2013年以每亩1,950元计、2014年以每亩2,500元计的土地流转费,合计为27,745.50元。另查明,2004年9月,陆桂娟、孙斌、孙华将名下1.59亩承包地流转给人民村民委员会的协议期满后,人民村民委员会未返还1.59亩土地,亦未支付给陆桂娟、孙斌、孙华相应的土地流转费。审理中,因人民村民委员会、陆桂娟、孙斌、孙华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一、关于人民村民委员会能否收回孙华名下的承包地。人民村民委员会主张,孙华名下的1.1亩土地已被收回且无需返还,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村民委员会认为,孙华已在夫家因征地户口“农转非”,且享受到城镇保险待遇,如再享有农业人口所特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法不符,故发包方应收回孙华名下原承包地。其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9)34号文件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浦农委(2010)29号文件中,未强调以“户”为单位,也未规定收回承包户部分成员的承包地,应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签订承包变更协议为前提,况且人民村民委员会为完善收回孙华名下承包地的程序,已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了决议。因此,人民村民委员会收回孙华名下1.1亩承包地具备合法性。陆桂娟、孙斌、孙华则认为,人民村民委员会、陆桂娟、孙斌、孙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现仍在合同期内,人民村民委员会不得单方收回土地。孙华出嫁到夫家后,没有另行获得承包地,故人民村民委员会不得收回其在娘家的承包地。此外,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而非个人。在陆桂娟、孙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户口并未“农转非”的情况下,人民村民委员会收回以“户”为单位承包的4.4亩土地中的1.1亩,于法无据。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同时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则是对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的条件作了限制:1、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3、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物权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孙华虽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已落实城镇保险,但孙华户口转性落实城镇保险,并非是孙华的承包地因征地所致,而是因其丈夫家动拆迁所致,且孙华在丈夫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获得承包地,故即使人民村民委员会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委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孙华的情况也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人民村民委员会以孙华户口转性且落实城镇保险为由,收回其名下1.1亩土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村民委员会主张,陆桂娟、孙斌、孙华名下通过流转协议流转给人民村民委员会的1.59亩土地中,其中0.49亩土地现已流转给第三人,故无法返还,要求以流转费的形式折价补偿陆桂娟、孙斌、孙华,陆桂娟、孙斌、孙华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人民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据此,法院认为,陆桂娟、孙斌、孙华持有的两本新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地面积计4.4亩,但陆桂娟、孙斌、孙华实际耕种的面积少了1.59亩,故陆桂娟、孙斌、孙华要求人民村民委员会返还1.59亩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支付。人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无需按浦东农村土地仲裁委的裁决支付陆桂娟、孙斌、孙华2011年及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3,180元,而陆桂娟、孙斌、孙华则要求人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自1999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27,745.50元。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陆桂娟、孙斌与人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中,并未约定人民村民委员会需支付陆桂娟、孙斌相关费用,故陆桂娟、孙斌要求人民村民委员会支付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间的费用,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2004年9月30日以后的合理期间内,人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承包地而未返还,陆桂娟、孙斌要求人民村民委员会支付费用,应属合理。2004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1.59亩土地的流转费,因当时相关部门未出台土地流转费指导意见,法院酌定以每亩500元计,上述6年的土地流转费为4,770元;对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土地流转费,法院参照本区农委有关部门对土地流转费所作的指导价格,即以每亩1,050元计算,故法院确认人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陆桂娟、孙斌上述4年的土地流转费为6,678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1,44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收回孙华位于泥城镇人民村九组的1.1亩承包地无需返还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陆桂娟、孙斌户(含孙华)1.59亩土地;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桂娟、孙斌户(含孙华)1.59亩土地流转费11,448元;四、驳回陆桂娟、孙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246.50(陆桂娟已预交493元),由陆桂娟、孙斌负担126.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元,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判决后,人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孙华的户籍已转性、获得小城镇社保,其丧失了农业户籍,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已无资格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孙华的小城镇社保来源系其户籍迁入夫家横港村后,政府落实征地政策而获得,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孙华应当交回相应的承包地,原审认定有误,判决人民村民委员会赔偿土地流转费错误。人民村民委员会收集土地承包、流转政策的有关专家、学者的解读及报刊、电台的有关问题解答,均支持上诉人的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人民村民委员会收回孙华1.1亩土地承包份额行为合法。被上诉人陆桂娟、孙斌、孙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华迁入夫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落实城镇保险后,原包含孙华在内的土地承包家庭是否需核减相应的承包土地份额,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是否有权收回该部分土地。根据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农民个体不直接持有承包地,而是与其他家庭成员(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共同持有承包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除本户承包地发生征地外,不因家庭成员户口迁入迁出而增减该户承包地。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若有必要做出变动,亦应当以变更合同为要件。综上所述,本案孙华在夫家因征地户口“农转非”并享受城镇保险待遇,仅涉及其现所在家庭持有承包地的核减或收回,并不影响到其原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的合同权利,原审认为上诉人人民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1.1亩土地、返还1.59亩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费,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闻淙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