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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明德诉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德,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吴明德,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宋芳,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德诉被告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重新鉴定,但其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未提出超期申请鉴定的原因,故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原告吴明德、被告宋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吴明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宋芳驾驶号牌为川Q990**的轻型货车在行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24KM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右前保险杠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14日,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芳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4655.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芳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支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8822.8元,请求在本��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项目需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合同条款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宋芳驾驶轻型货车川Q990**从板桥镇往宜宾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24KM处时,被告宋芳驾驶轻型货车川Q990**采取措施不当,右前保险杠碰撞公路右侧行人原告吴明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15日,原告转院至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头皮血肿。同年11月11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表明:1.出院后定期复查;2.患肢禁外伤及过早负重;3.建议患者院外进一步行头部检查4.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57天,其中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为5天,二级护理为5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4192.8元。2014年9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宋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吴明德户籍所在地为富顺县板桥镇街村新华路,系城镇居民;被告宋芳在原告受伤后垫支了医药费34192.8元、护理费416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42352.8元。事故车辆川Q990**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与被告宋芳就自费药费用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自费药按照10%比例予以扣除,即自费药费用为3419.3元,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材料、司法鉴定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宋芳提交的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以及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宜宾二医院医药费票据、宜宾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宜宾骨科医院住院发票以及有原告签名的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宋芳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并遭受损失,故被告宋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货车川Q990**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就被告宋芳给原告吴明德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8天,其中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时,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2天,而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等级的相应证据,故只能按照一般护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且计算时间为87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天×70元/天+52天×60元/天+1天×50元)=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天×20元/天+57天×30元/天)=17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富顺县板桥镇街村新华路,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7年,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元/年×7年×0.2)=3131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宋芳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实际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300元;7.医疗费:住院医药费34192.8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综上,原告吴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34192.8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84558元。被告宋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了医药费34192.8元,扣除自费药(由被告宋芳予以赔偿)3419.3元后,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医药费用为3077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芳已支付护理费共计4160元,超出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20元的部分由被告宋芳自行承担;被告宋芳在庭审中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医药费和护理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9760元,其中4000元有被告宋芳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剩余的5760元��有被告宋芳自行书写的记账单和机打费用说明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宋芳主张的另行垫支费用中的4000元,予以确认,其余的5760元不予确认;为了避免累诉,节省司法资源,对被告宋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支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以及被告宋芳垫支费用进行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42845元,向被告宋芳赔付38294元(医药费30773.5元+护理费3520元+垫支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吴明德支付42845元,向被告宋芳支付38294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3元,由被告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剑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