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春诉被告杜会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张国春。被告杜会杰。原告张国春诉被告杜会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会杰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春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雇我为地税局办公楼安装水暖,共欠我劳务费2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中秋节前结清。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给付我4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并支付300.00元的利息。被告杜会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杜会杰承包了地税局办公楼安装水暖,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地税局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共欠原告劳务费240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注明“欠张国春地税工程款,八月节前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9月6日给付原告40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20000.0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只约定了偿还期限,对欠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经查,2014年的“八月节”即2014年9月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原件)。2号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被告杜会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杜会杰承包了地税局办公楼安装水暖,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地税局水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施工款,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负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300.00元,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只约定了偿还期限,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杜会杰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