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管镇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肇东市,现住肇东市。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甲与同村村民程某某、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肇东市五站镇金水莲歌厅唱歌时,遇五站镇的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也在歌厅娱乐。程某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管某甲等人上前帮助程某某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见状上前阻拦时,管某甲将李某乙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伤构成轻伤,李某甲所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报案,2014年3月12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管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甲与同村村民程某某、管振双、张东旭、李东彬等人在肇东市五站镇金水莲歌厅唱歌时,遇五站镇的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也在歌厅娱乐。程某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管某甲等人上前帮助程某某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见状上前阻拦时,管某甲将李某乙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伤构成轻伤,李某甲所受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管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被告��管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甲、姬某某、程某某、管某乙、蔡某乙、曹某某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收条、照片、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人管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