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项胜春、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项胜春,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董敬东。委托代理人:林洁、虞艳慧。被告:项胜春。被告:李敏(被告项胜春之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项胜春、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胜春、李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46.19元、利息29655.4元、复息1224.62元,及逾期息(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逾期息为1997.49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41994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项胜春为办理生意红信用卡,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温瓯海银个贷字第4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李敏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该申请表中载明:被告项胜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项胜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项胜春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320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2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5%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被告项胜春发放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5%。为此,被告项胜春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2014年6月28日,被告项胜春又通过自主网银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项胜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11月4日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项胜春、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46.19元、利息29655.4元、复息1224.62元,及逾期息1997.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胜春、李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419946.19元、利息29655.4元、复息1224.62元,及逾期息(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逾期息为1997.49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994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案件受理费7896元、公告费640元,合计8536元,由被告项胜春、李敏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