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晓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何晓尊。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晓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何晓尊系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的工商户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何晓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