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光大与丁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大,丁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光大。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林元。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大与被告丁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大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丁林元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焦炭欠货款200000元,原告催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焦炭的业务属实,但除2013年3月20日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外,其他货款均已付清。2013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私自拿走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主张用该款抵销本案欠款,余款800000元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焦炭。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200000元的证明1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欠款被告自认,但反驳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从被告处拿走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用于贴现但未返还现金。涉案汇票已进入流通,被告主张用其中200000元抵销本案欠款。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取走涉案汇票,但反驳称被告交付涉案汇票是用于偿还2013年3月20日前的拖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他欠款证明、过磅单等证据。其中2012年3月11日欠款证明载明截止至2012年3月7日欠原告货款55421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发生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业务货款超过1000000元,经组织原、被告对账,无法确定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炭,双方确定2013年3月20日欠货款200000万元,有欠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用涉案汇票中的200000元抵销本案欠款,但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性质尚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付款总额,被告主张抵销,不利于本诉的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汇票问题,被告可另行依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元向原告王光大支付货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共计5870元,由被告丁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