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工业园区2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大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工业集中区大明路。法定代表人:江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永太��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食品包装袋;制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对数量、质量、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定作食品包装袋,并交付了加工价款为492580元的包装袋。由于被告的原因,尚有加工定作完成的加工价款为349500元的包装袋存放于原告仓库。另外,被告应给付原告制版费66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848680元(包含制版费6600元);二、被告收取巴比酷饮饮料袋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订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定作巴比酷饮饮料袋2000000个。3、送货回单9份,用于证明原告共交付被告巴比酷饮饮料袋1185000个、260ml豆浆袋596000个,总计加工价款492580元。4、增值税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404260元元的增值税发票。5、加工产品库存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加工定作完成但被告未提取的巴比酷饮饮料袋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6、制版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260ml豆浆袋的制版费6600元。7、巴比酷饮饮料袋、260ml豆浆袋样品4页2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包装袋的样式。被告常州��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仓库尚存的巴比酷饮饮料袋、260ml豆浆袋数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一份,载明:共有巴比酷饮饮料袋1110000个,配套瓶盖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经质证,原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本院的勘验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内容与本院的勘验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加工定作巴比酷饮饮料袋和260ml豆浆袋,巴比酷饮饮料袋每月数量为2500000个、单价为每个0.30元,260ml豆浆袋每月数量为1500000个、单价为每个0.23元;交付期限以被告电话或传真订单为依据,一般在十五天内分批完成;付款期限为货到后60天内付清相应批次货款;制版费用由被告承担,若一年内该品种的加工价款总额达到300000元,该制版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其余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约定的两个品种包装袋进行制版,其中260ml豆浆袋的制版费为6600元。嗣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组织生产。2014年7月16日、8月2日,被告以书面方式要求原告交付巴比酷饮饮料袋2000000个。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9日、8月19日共交付被告巴比酷饮饮料袋1185000个,计加工价款355500元;于2014年9月1日、9月25日、10月29日、11月24日、2015年1月1日共交付被告260ml豆浆袋596000个,计加工价款137080元,合计加工价款4925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至今,原告为��告加工定作完成但仍存放于原告仓库的巴比酷饮饮料袋共有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共计加工价款34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交付被告的食品包装袋的加工价款4925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加工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加工定作完成但仍存放于原告仓库的巴比酷饮饮料袋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被告应予收取,并给付相应的加工价款349500元。巴比酷饮饮料袋和260ml豆浆袋的制版费,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巴比酷饮饮料袋一年内的加工价款已超过300000元,该饮料袋的制版费由原告承担;但260ml豆浆袋的制版费6600元,由于该豆浆袋加工价款的总额尚未达到300000元,应由被告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842080元、制版费6600元,并要求被告收取巴比酷饮饮料袋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42080元。二、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制版费6600元。上述款项,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处收取巴比酷饮饮料袋1050000个、260ml豆浆袋15000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6元,减半收取6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1063元,由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