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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道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蒋道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范翠英,经理。被告:蒋道永,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被告蒋道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道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泰公司诉称,自2002年左右,原、被告建立了防腐材料的买卖关系。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公司住所地购买防腐材料,但未以现金支付,均系赊欠。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在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便给付27万元;如分两次给付,便支付3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第一次,2013年2月5日前偿还15万元;第二次,2013年6月5日前偿还15万元。被告亲自在欠款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道永立即给付货款30万元;2、蒋道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蒋道永负担。被告蒋道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综合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蒋道永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道永拖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期限;3、证人刘海涛出庭作证:“蒋道永在干红旗岭工程的时候一直在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范姐那取材料,大概是2008年左右。后来在鄂尔多斯蒋道永单独给出的欠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蒋道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德泰公司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至2010年间,蒋道永多次向德泰公司购买防腐材料,未清结货款。2012年12月10日,蒋道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吉林市德泰工贸货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正。还款计划:如果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款就是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正)。如一次性还不清,分二次还款,第一次,2013年2月5日前先还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第二次,在2013年6月5日前在(再)付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现已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生效。”蒋道永在欠款人处签名。德泰公司索要上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蒋道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蒋道永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有时任蒋道永司机的证人刘海涛证言在案佐证,蒋道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蒋道永拖欠货款的金额,《欠条》记载为27万元;庭审中,德泰公司亦承认是27万元,故应认定蒋道永拖欠货款27万元。但双方就蒋道永在2013年6月5日前还款所应付款金额达成一致,超出欠款额的部分系双方对蒋道永迟延至2013年6月5日前支付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蒋道永应按货款27万元、违约金3万元向德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而蒋道永未依约在2013年6月5日前给付货款给德泰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27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关于自2013年6月5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德泰公司与蒋道永未约定在2013年6月5日之后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德泰公司以蒋道永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德泰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予以支持。综上,德泰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道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蒋道永赔偿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27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道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蒋道永负担6470元,被告蒋道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吉林市德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