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苌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苌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苌某某,女,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苌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农历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天在被告家中举行了定亲仪式,我当天给付被告彩礼款21800元,至2014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及其家人分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35800元。后来被告无故解除婚约,现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35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苌某某未予以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苌某某返还彩礼款35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2、刘某某的庭审证言一份。3、孟某某的庭审证言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苌某某于2014农历2月16经媒人刘凤叶介绍相识并定亲,当天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苌某某彩礼款21800元,原告父母及婶婶按民俗经媒人刘某某给付被告母亲3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苌某某家给付被告商量钱10000元,见面礼1000元。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约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31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苌某某返还318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及其亲属陆续给付被告4000元,是双方礼节性来往正常支出,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1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95元,被��苌某某承担618.6元,原告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永 彬审判员 童永奎(代)陪审员 张 红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鹏 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