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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苗苗与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苗苗,昝璐茜,杨欣怡,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杜苗苗,女,1984年4月19日生。原告昝璐茜,女,2007年10月20日生。原告杨欣怡,女,2005年11月5日生。原告昝璐茜和杨欣怡法定代理人杜苗苗,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宝国,男,1943年7月17日生。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代表人杨继保,组长。原告杜苗苗、昝璐茜、杨欣怡诉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苗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国、被告代表人杨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份和杨建军登记结婚,并把她和昝璐茜户口迁到被告处,原告杨欣怡于2005年出生后便把户口落到被告处,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后潘河乡政府将其组门下地征用,给组下成员每人分得17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其分配该款,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组下土地是2013年1月28日依法被征用,之后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会议,经讨论决定2003年分得土地的群众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17000元,其他村民不得分土地补偿款,当时原告方的户主杨宝国对此分配方案也签字认可。因三原告在2003年均未分得土地,因此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该分配方案合情、合法、合理,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杨建军的前妻因2003年分配有土地,也已经得到土地补偿款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组里的土地是2013年1月28日被潘河乡政府征用。2、户主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两次召开户主会议研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经讨论决定按2003年分地人口分钱,其他人如有意见,可于3个月之内向上级反映,拿回手续后再开会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不是同意不给原告分钱。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卢氏县潘河乡政府和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经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潘河乡政府以160万元的价格征用权村组下地、井台、四角盘、加油站四宗土地,用于修建移民搬迁小区。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先后两次召开户主会议,讨论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讨论决定按2003年分地人口分钱,其他人如有意见,可于3个月之内向上级反映,拿回手续后再开会解决。原告昝璐茜、杨欣怡爷爷杨宝国作为原告方的户主代表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之后,按照该分配方案,2003年分得土地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7000元,因三原告在2003年未分得土地,故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杜苗苗于2013年4月12日和被告村民杨建军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6日把她和前婚子女昝璐茜的户口从潘河乡下河村迁入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原告杨欣怡系杨建军的前婚子女,出生后便落户在权村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权村组做出的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便是原告昝璐茜、杨欣怡爷爷杨宝国作为原告方的户主代表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意,双方的行为也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三原告作为被告权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被告权村组应当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各17000元,合计5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苗苗、昝璐茜、杨欣怡土地补偿款共计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