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俞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笋,徐再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俞笋,男,汉族,现年44岁,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松颖,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圣辉,男,汉族,现年64岁,小学文化,个体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再彬,男,汉族,现年37岁,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笋委托代理人李松颖、高圣辉,被告徐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经营一间汽配门市部,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9512元的汽车配件,该欠款由被告当时雇请的驾驶员李兴伟在原告的销货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由于现在原告已是肝癌晚期,住院治疗需巨额医疗费,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5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只认可经我签字后确认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951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27页,拟证实被告因赊购汽车零配件差欠原告9512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累计金额达5630元部分的清单予以认可,对其余清单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清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其驾驶员李兴伟所签。被告认可的部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清单因其对清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部分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再彬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笋经营汽配门市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其与被告徐再彬口头约定后由被告徐再彬的驾驶员李兴伟到其门市赊购汽车零配件。2009年2月10至2010年1月10期间,被告徐再彬的驾驶员李兴伟在原告俞笋处赊购了价值9512元的汽车配件,李兴伟赊购汽车配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间2009年8月2日,原告俞笋与被告徐再彬经结算后确认2009年8月2日之前被告徐再彬的驾驶员李兴伟在原告俞笋处赊购了价值5630元的汽车零配件。结算后被告徐再彬并未告知原告俞笋不要再赊购汽车零配件给其驾驶员李兴伟,李兴伟也继续在原告俞笋处赊购汽车零配件,截止至2010年1月10日,李兴伟又在原告俞笋处赊购了价值3882元的汽车零配件,该3882元款项被告徐再彬并未签字予以确认,也不同意支付。因被告徐再彬一直未支付赊购汽车零配件的款项,现原告俞笋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再彬立即支付货款95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俞笋与被告徐再彬口头约定由被告徐再彬的驾驶员李兴伟到原告俞笋处赊购汽车零配件,被告徐再彬与其驾驶员李兴伟之间已形成代理关系,代理人李兴伟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徐再彬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李兴伟在原告俞笋处赊购汽车零配件的行为并未超出代理权限,被告徐再彬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徐再彬在其代理人李兴伟赊购汽车零配件期间曾与原告俞笋进行过结算,但结算后并未告知原告俞笋其与代理人李兴伟的代理关系终止,故结算后李兴伟又赊购汽车零配件的行为仍系代理行为,被告徐再彬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再彬通过其代理人李兴伟与原告俞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再彬因购买汽车零配件差欠原告俞笋货款951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为据,被告徐再彬应支付货款,原告俞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再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笋货款9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再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