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龙腾福与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腾富,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腾富,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全领,新疆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腾福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趣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腾福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就是得到租金,迟延支付租金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只是利息损失,一审已经判决龙腾福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解除合同;2、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是因被申请人擅自对出租房断水、断电,经昌吉市政府协调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免除四个月的房屋租金,因双方对此内容产生分歧,才导致延迟支付租金,确认此13间商铺不应免除4个月的房租,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因此不是故意拖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3、解除租赁合同是制造社会矛盾,不利于稳定和谐,同时对另外的六层办公楼出租造成有巨大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2012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13间商铺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麦趣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损失乙方(龙腾福)自行承担,因此,双方合同中存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与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关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约定解除的条件出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逾期支付租金30天即可解除合同没有约定例外情况,根据双方2013年8月7日《关于麦趣尔与龙腾福合作事宜协调解决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再减免4个月租金”及双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免除租金的情况仅仅在楼房出租合同中存在,由此可见,会议纪要中免除租金也仅仅针对楼房,该会议纪要内容明确,不存在分歧,也不能成为延迟支付租金的合理理由;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作出的,对可能造成的影响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预见到。综上,龙腾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腾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代理审判员 王 俊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