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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礼诉被告彭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礼,彭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张中礼,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彭为民,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礼诉被告彭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礼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彭为民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彭为民驾驶豫SF02**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左转弯时撞上沿兴隆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8H3**号二轮摩托车,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3元,具体为:1、医疗费13648.94元,2、误工费113天×240元/天=2712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3天=4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天=1590元,5、营养费53天×20元=1060元,6、交通费460元,7、停车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交强险及责任划分后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相关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7、三份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天收入不低于240元。被告彭为民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应对原告赔偿;2、彭为民已经垫付了11152.64元医疗费,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多余部退还;3、被告车辆只有交强险无商业险,请求按法律规定核对赔偿数额。被告彭为民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000元的票据复印件、垫付原告检查费票据4张(即60元+289.46元+523.18元+280元=1152.64元)、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垫付11152.64元。被告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停车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者不合理,原告误工费每天最高不超过200元,并且原告要求休息期期限过长,适当酌减;5、原告目前没有构成残疾,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经审理阐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彭为民驾驶豫SF02**号轿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左转弯时撞上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中礼驾驶的豫S8H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7日光山县交警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6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为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2、张中礼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反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2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相关治疗,注意休息,于4周、8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支付住院费13648.94元,检查费60元+289.46元+523.18元+280元=1152.64元。另查明,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彭为民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彭为民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1152.64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彭为民押金3000元。上述垫付共计1115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6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彭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残疾,并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不存在故意,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休息期,原告受伤部位为膝关节损伤,结合医嘱建议院外相关治疗等情况,住院出院休息期酌定30天;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不高于200元,结合本案证据及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日误工费酌定22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张中礼的经济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3648.94元+1152.64元=14801.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3、营养费52天×20元=1040元,4、误工费220元/天×(52天+30天)=1804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2天=4137.35元,6、交通费酌定450元,7、停车费600元。上述七项共计40628.9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礼32627.35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7.35元、误工费18040元、交通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彭为民赔偿原告张中礼剩余损失(40628.93元-32627.35元)×70%=5601.11元(彭为民已垫付11152.64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张中礼承担130元,被告彭为民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