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西湖织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夏永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西湖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夏永海,夏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绍兴县钱清西湖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华兴。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庆。被告:夏永海。被告:夏国庆。原告绍兴县钱清西湖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公司)、夏永海、夏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77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氏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夏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6,099.87元未付,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夏永海、夏国庆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氏公司仍有余款526,099.88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夏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6,099.88元,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夏永海、夏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氏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夏永海、夏国庆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其中编号为14496781的发票未认证,编号为14442616的发票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4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证据2中编号为14442616的发票已认证,故本院对该份发票予以确认,编号为14496781的发票未认证,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发票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夏氏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6,099.87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付30万元,余款在5月份前结清。被告夏国庆、夏永海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夏氏公司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3万元,尚欠526,099.8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夏永海、夏国庆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夏氏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而被告夏永海、夏国庆自愿为被告夏氏公司在本案中讼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承诺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本院经查明确认的欠款金额存在差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钱清西湖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099.8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永海、夏国庆对被告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夏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绍兴县钱清西湖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2,231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柳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