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启、赵文军、李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启,赵文军,李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4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客服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启,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文军,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大龙,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启、赵文军、李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启、赵文军、李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高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赵文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李大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1.151%,借款期满日为2010年4月29日,三被告对上述欠款相互担保,保证期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军、李大龙已经偿还自己名下贷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卷宗一组,二、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高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赵文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李大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1.151%,借款期满日为2010年4月29日,三被告对上述欠款相互担保,保证期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军、李大龙已经偿还自己名下贷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但由于三被告联保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在保证期内主张保证人的相关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追究赵文军、李大龙对高启名下的欠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