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崖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舒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舒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商初字第5号原告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舒意。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原告处修车,修理费4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在修理单据上签字确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修理费4000元。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将鲁K×××××号君威轿车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同年7月19日被告在车辆修理单据上签字确认,维修费共计5415元。原告当时口头承诺被告支付修理费4000元即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需要维修时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维修完毕,原、被告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维修完毕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维修费。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费用5415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费原告维修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