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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成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成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现年四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无故遭到被告殴打,现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经辽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年4周岁。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亦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14年5、6月份至今,被告去向不明,长期未与家庭联系。现原告再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记录表、本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王天君询问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长久的基础,本案被告王某某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可见已无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原告曾经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重新建立感情基础,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自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成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