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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裕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潭区锦绣山水小区方向往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阳区龙腾路马鞍寺公车站处时,与蒲某某驾驶并搭乘朱某某等人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朱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轻度脑伤,被告人潘某某胰头、横结肠系膜挫裂伤、肠系膜上经脉根部裂伤、左肝裂伤、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锦绣山水小区方向往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阳区龙腾路马鞍寺公车站处时,与蒲某某驾驶并搭乘朱某某等人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和潘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朱某某谅解书及与被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血��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刘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