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甲、侯乙等与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侯乙,杨某某,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98号原告侯甲。原告侯乙。原告杨某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志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志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诉称,原告侯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侯乙、杨某某系原告侯甲父母。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出资购买,其中侯乙、杨某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7-8万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四人共同共有,应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评估公司评估的房屋市场价值339万元偏高,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所有,三原告按房价320万元支付被告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要求房屋过户的费用由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分担。被告陈某辩称,系争房屋于2003年以约37万元购买时,首付约14万元由侯甲、陈某支付,贷款23万元由侯甲、陈某偿还,侯乙、杨某某未支付过钱款。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由侯甲一人办理,侯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侯乙、杨某某对房屋无权利。故系争房屋应归侯甲、陈某所有,由侯甲、陈某分割。房屋过户的费用应由取得房屋的一方承担。即使如原告陈述的侯乙、杨某某支付了首付款7-8万元,亦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侯乙、杨某某系侯甲父母。系争房屋登记为侯甲、侯乙、杨某某、陈某共同共有。审理中,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39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0元。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故原告主张按各享有四分之一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房屋权利分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评估意见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系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以其专业知识,依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意见,具有较高的客观、公正性,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评估意见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予以采信。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由取得房屋一方负担,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所有,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折价款847,500元;二、被告陈某协助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办理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60元由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负担12,7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240元;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侯甲、侯乙、杨某某负担7,1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零三条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